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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8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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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2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市长 田庆盈
                    2018年11月23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结合我市政府立法工作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完善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库制度。”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急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年内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年内完成项目还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入年内完成项目。确定年内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调研项目。
  “拟列入年内完成项目的,起草单位一般应当在提交立项申请时一并提交规章草案送审稿初稿和调研报告。
  “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调研项目。”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报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及时了解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重点、难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立规章立法项目库,由政府法制部门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征集、调研、论证、储备规章立法项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立法项目确定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起草部门成立立法课题组,根据立法实际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与调研、起草、审查等立法活动。”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草案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部门起草。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章草案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管理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规章,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书面方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为四个月。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五)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六)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是否与本市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八)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设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九)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草案主要制度设计的意见;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十一)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情况,主要制度设计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四)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责调整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事项,事先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的。”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反馈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并将采纳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反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规章公布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并组织做好规章的宣传解读工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规章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施期超过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适时进行立法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与规章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国家、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其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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