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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有关历史建筑规定(节选)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本版资料由李宝垒、韩海东、程鑫、刘晓辉、韩焕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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