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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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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司法解释
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据新华社北京6月5日电 (记者罗沙)最高人民法院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其中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在举证责任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此外,该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作出创新,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并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方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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