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老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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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会议召开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解读
潍坊市老龄办荣获“全国敬老模范单位”称号
2015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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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解读



  编者按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面修订,于1月1日正式实施。为便于广大读者更好地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该《条例》,现将《条例》修订的背景、过程及主要亮点刊登如下,供学习参考。
《条例》修订的背景
  我省人口老龄化形势非常严峻。截止到2013年底,60岁以上老年人口接近1700万,占全省总人口的17%,老年人口数量居全国第一。预计到2015年底,将达到2000万左右,届时,五个山东人中就有一个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口老龄化、高龄化、空巢化、失能化的迅速发展使劳动力结构和老年抚养比、代际利益关系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家庭养老基础的强化、养老医疗服务体系的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加强、老年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等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1999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保障全省老年人合法权益、推进老龄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形势的日益严峻,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条例》实施15年来,我省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都迫切需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进行固定。
  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加了很多内容,《条例》在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建设、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也都需要做出新的具体的规定。
  因此,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切实解决我省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遇到的诸多新问题,促进老龄服务事业和老龄产业的快速发展,省委、省人大、省政府从建设经济文化强省的战略全局出发,做出了重新修订《条例》的重大决定。
《条例》修订的过程
  省老龄办高度重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早在2012年,就启动了起草工作。起草小组认真总结我省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积累的经验,全面分析老龄事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参考了北京、上海、陕西、浙江等省、市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地方性法规,前后经过2年多的积累、沉淀和修改。
  省领导对《条例》修订工作高度重视。省人大法工委、内司委、法制委、省法制办直接参与《条例》的立项、起草、调研、修改工作,有关领导就《条例》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多次听取汇报、赴省内外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协调十七市人大、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草案文本提出修改建议,两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对《条例》制定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使草案顺利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省人大领导和代表们对《条例》予以充分肯定,《条例》高票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力配合,积极为草案修改建言献策,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修改建议,为《条例》的顺利出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可以说,《条例》颁布实施,凝聚着省领导、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心血和智慧,是各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条例》的主要亮点
  《条例》体例由原来的不分章节三十三条,变为八章六十二条,对结构和条款的顺序也进行了重新调整,内容更加全面、丰富,规定更为明确,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主要呈现以下九个亮点:
  (一)强化了老龄事业的经费保障。《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二)强化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执法主体和社会责任。《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三)强化了家庭养老的基础地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一是明确了赡养人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二是加强了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条例》对老年人易受侵害的住房及其它财产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明确提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三是突出了对老年人的精神关爱。《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采取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四是强化了对家庭赡养的社会监督。《条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老年人对赡养内容自愿公开的,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
  (四)建立“一津贴、两补贴”制度。一是建立普惠制的高龄津贴制度。《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和完善高龄津贴制度,对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二是建立养老补贴、护理补贴制度。《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鼓励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五)强化了对老年人医疗服务措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六)强化了对养老服务业的政策支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政策,采取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建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设施。同时,还特别强调,民办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运营,享受同等的财政补助。《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做出了具体规定,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同时,《条例》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七)强化了对养老机构的监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对养老机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八)增加了社会优待的内容。《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对我省现行的优待老年人政策和各地优待老年人的成熟做法进行了肯定规范,增加了优待内容,涉及为老年人提供办事便利、法律援助、交通优待、参观游览优待等方面。同时,扩大了优待老年人的范围。比如,将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范围,由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扩大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对不满65岁的老年人应享受免费和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待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依据有关法律在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九)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有很多,比如,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设立老年节,集中开展敬老助老活动等等。                李欣好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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